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慧珍
林建宏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柒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洪慧珍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慧珍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建宏給付之。
債務人洪慧珍、林建宏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