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天來
人
債 務 人 常暖暖
(一)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肆佰伍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