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698號
債 權 人 譚宇軒
債 權 人 亞洲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曾至楷律師
賴翰立律師
債 務 人 林秉文
一、
債務人林秉文應向
債權人譚宇軒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秉文應向
債權人亞洲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參仟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對該筆應給付之金額提出異議,各項之債權人分別均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