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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煒明  

債  務  人  許秋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煒明於民國107年間邀同案外人張嘉蘭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復於109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許秋冬,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1,14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4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債務人許煒明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許秋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715元
許秋冬、許煒明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4年0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715元
許秋冬、許煒明
自民國113年
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