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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聖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聖璽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向與聲請人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各乙紙(證一),約定借款新臺幣568萬元整,利息年利率2.33% (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9%)計付,借款期間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點自111年11月09日起至121年11月0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書第十七條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本行得於繳款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並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點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請求期數為九期(計算詳如附表一)。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立有元大商業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證物一)為證。二、查債務人林聖璽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向與聲請人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各乙紙(證一),約定借款新臺幣568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33% (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點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61%)計付,借款期間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點自111年11月09日起至131年11月0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書第十七條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本行得於繳款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並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一點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請求期數為九期(計算詳如附表一)。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立有元大商業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貸款增補約據(證物一)為證。三、料債務人等自114年02月0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計餘欠本金為新臺幣5,146,849元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聖璽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57元
林聖璽
自民國114年0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林聖璽
自民國114年0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57元
林聖璽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請求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林聖璽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請求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