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若喬
債 務 人 鄭曉丹(歿)住○○市○○區○○里○○路○段○○
一、
債務人謝若喬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若喬即謝媛媛前就讀慈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曉丹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9,459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5%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三)
詎債務人謝若喬即謝媛媛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76,956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若喬、鄭曉丹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債務人鄭曉丹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鄭曉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債務人謝若喬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28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