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