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雅萍
蔡信雄
一、
債務人許雅萍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許雅萍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雅萍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信雄給付之。
債務人許雅萍、蔡信雄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