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湘蕙
一、
債務人蕭湘蕙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李清照之
聲請駁回。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列永豐興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列李清照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查該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顯非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補正債務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債權人
迄未補正,其對永豐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依上開條文所示,即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聲請時亦列上開已死亡之人李清照為債務人(聲請狀記載為兼永豐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蕭湘蕙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