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8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范麟達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