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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巧芸  

            蘇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巧芸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蘇琳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50,131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巧芸自113年7月29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857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蘇琳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