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偉
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秋永發支付命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秋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