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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偉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林秋永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秋永發支付命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秋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