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宇勝(原名:葉秀堂)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