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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天來  





債  務  人  常暖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一)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肆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美金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角壹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