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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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訂金及
違約金共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交易約定之履行日為114年1月18日,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自約定履行日之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