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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洪嬿婷  
債  務  人  孫樹森  


            楊紘艷  



一、債務人孫樹森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孫樹森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孫樹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紘艷給付之。
    債務人孫樹森、楊紘艷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