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2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孫樹森
楊紘艷
(一)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孫樹森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孫樹森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紘艷給付之。
債務人孫樹森、楊紘艷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