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金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