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債 務 人 陳國裕
債 務 人 陳銘蓮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