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白紋綺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㈣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