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債 務 人 湯耀雄
債 務 人 湯寶惠
債 務 人 蘇秀蘭
一、債務人吳茂昇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吳茂昇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茂昇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湯耀雄、湯寶惠、蘇秀蘭
連帶給付之。債務人吳茂昇、湯耀雄、湯寶惠、蘇秀蘭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