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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0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江楷心即楷心藥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楷心即楷心藥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委由債權人提供防盜系統租賃服務,然債務人違約未支付月租金費用,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欠繳租金及剩餘未到期之租賃費用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請求剩餘未到期之租賃費用20,944元部分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表示「請求20,944元整係依據契約書第11條第4項債務人至今皆未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故依合約精神要求債務人履約所計算之費用」。本件契約既未終止,則債權人僅能請求債務人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租金部分,經本院再於114年9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重新計算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114年9月19日具狀改稱本件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3,860元部分外,另請求依契約第11條第5項收取三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共6,93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係約定如債務人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則債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其請求債務人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6,930元部分,即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