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95號
㈠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伍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