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
債 權 人 李朱順
債 務 人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陳晶龍發給支付命令,查其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
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陳晶龍已喪失追索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