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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涂文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文週於110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訂立交易型額度信用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2月02日屆滿,利率約定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4.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0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9%)。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交易型額度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一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99,6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