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曾文珍、傅偉家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
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查本件債務人曾文珍住於臺中市北區,
非本院轄區;債務人傅偉家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