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景馨
一、
債務人施景馨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李秉居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施景馨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446,200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李秉居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221,85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施景馨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
戶籍謄本2紙
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核債務人李秉居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秉居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220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