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5號
債  權  人  陳冠勲  
債  務  人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即游璨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游宸淮即游璨熊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游宸淮即游璨熊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反面影本,無從得知債務人游宸淮即游璨熊是否為背書人,又依其所提支票影本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則縱債務人游宸淮即游璨熊為背書人,債權人對於背書人亦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