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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吳仁傑於1.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9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4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31,67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70,16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1673元
吳仁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270163元
吳仁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4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1673元
吳仁傑
自民國113年
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
270163元
吳仁傑
自民國113年
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