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亞民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亞民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