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冠宇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