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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羅美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美莉於民國(下同)106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31萬元整,其中231萬元整、40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6年01月12日至126年01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75%、0.9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羅美莉於民國(下同)107年0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495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04月30日至127年04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35%。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5月1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05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是,依(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3)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羅美莉一次清償本金7,462,282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1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羅美莉
自民國114年05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2日止
年息2.46%
自民國114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52%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6%計算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羅美莉
自民國114年05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2日止
年息2.61%
自民國114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逾期超過8個月者, 按年息2.61%計算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羅美莉
自民國114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30日止
年息3.06%
自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72%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3.0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