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秀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二)
爰債務人於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11月12日至93年11月11日止,
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2245元整且自114年0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果,誠屬
非是,聲請人已將
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