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579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合邑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合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柏寬戶籍設於新北○○○○○○○○,
本院函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訪公司登記營業址實際使用情形,查得該址自114年4月29日起由他公司使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因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在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