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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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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3號
債  權  人  楊景棠  
債  務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338元,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受雇於債務人,因債務人未依法給付薪資及相關費用,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包含本薪120,000元、代購物品17,401元、信用卡循環利息20,973元、資遣費14,581元、勞健保費13,383元等金額。依債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債務人曾承諾分四期支付所積欠費用共152,000元,逾此金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釋明債務人曾承諾協助支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否則應釋明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信用卡循環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提出信用卡循環利息之截圖畫面,並主張公司曾於電話中承諾可以幫忙支付利息,而就代購物品費用部分則表示發票已被會計回收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釋明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152,000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