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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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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吳英萍  
債  務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債  務  人  許綜峰  


債  務  人  楊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