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31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又菱
債 務 人 葉汶芳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葉又菱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又菱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汶芳給付之。債務人葉又菱、葉汶芳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