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紘艷
債 務 人 孫樹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楊紘艷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楊紘艷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樹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