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金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為
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爰相對人林建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金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8,85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