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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彭吳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吳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9,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彭吳惜應向債權人清償3,285,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彭吳惜於民國111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1年06月0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4%,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彭吳惜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30萬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11年06月08日至民國118年06月08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44%,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 聲請人接獲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被查封聲請人遂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8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塗銷查封註記,均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證一),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塗銷查封註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905,70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五)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以前揭台北北門郵局第1589號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六)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158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影本各乙份。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5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9838元
彭吳惜
自民國114年05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8日止
年息2.85%
001
新臺幣619838元
彭吳惜
自民國114年06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彭吳惜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15%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彭吳惜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