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85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就債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71號
裁定由被
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負擔,債權人另行聲請以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