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連洛亨即連惠齡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