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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



債  務  人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宏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俊甫、江權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甫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權芳、案外人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79,83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俊甫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4,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江權芳、案外人陳建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案外人陳建宏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往生,其繼承人陳俊甫、江權芳、陳俊志未拋棄繼承,則陳俊志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宏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俊甫、江權芳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