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9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孝倫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張孝倫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8月31日核貸6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5月3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2.83%)。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三、緣債務人張孝倫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7月04日核貸15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39%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6月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3.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四、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五、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
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張孝倫分別自民國114年05月31日及114年06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82,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七、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二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94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