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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經核,昇旺批發商行係獨資商號,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債務人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併予敘明。至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為由,聲請債務人游健平、昇旺批發商行連帶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就獨資商號「昇旺批發商行」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