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經核,昇旺批發商行係
獨資商號,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故
本件當事人欄僅列「債務人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
併予敘明。至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為由,聲請債務人游健平、昇旺批發商行連帶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就獨資商號「昇旺批發商行」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