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57號
債 權 人 宿紘騫
債 務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宜養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