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6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7元,及其中12,9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