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0號
債 權 人 天誠水產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賴銀櫻即板橋飯飯堂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至債權人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之營業登記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實際為記帳事務所,實際居住者王燕萍係向債務人收取租金供其所營板橋飯飯堂企業社營業登記使用,並表示債務人並未實際於該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之住所非於本院轄
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