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5號
債 權 人 卓子皓即皓恩水電工程行
債 務 人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始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均載明買受人為債務人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室公司),可知與債權人成立契約者,應為債務人富室公司,並
非債務人蕭富錨個人,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蕭富錨代表債務人富室公司與債權人進行對口與接洽等語,然其非契約之
當事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蕭富錨請求之依據,是
本件債權人請求非契約之
相對人支付價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