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5號
債  權  人  卓子皓即皓恩水電工程行

債  務  人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富錨請求部分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始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均載明買受人為債務人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室公司),可知與債權人成立契約者,應為債務人富室公司,並非債務人蕭富錨個人,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蕭富錨代表債務人富室公司與債權人進行對口與接洽等語,然其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蕭富錨請求之依據,是本件債權人請求非契約之相對人支付價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