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周新傑、金奇欣業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
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周新傑住○○市○○區○○路000號3樓,
惟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命其於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債務人周新傑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件既無債務人周新傑之年籍資料,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周新傑為金奇欣業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金奇欣業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等情,即難信為真實。
是以,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