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錫右  

            李百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錫右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百惠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638,50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16日辦理「緩繳本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范錫右自民國114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635,50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百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 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申請緩繳本金-自付利息申請書暨切結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